????在24年前的今天,1995年2月28日(農歷1995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正式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的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jiān)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zhí)法。
第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xù)盤問:
第十條
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條
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條
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zhí)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yōu)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yōu)先通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jiān)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并及時通知其監(jiān)護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qū)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fā)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監(jiān)獄、勞動教養(yǎng)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履行職權。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guī)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第二十四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規(guī)定組織機構設置和職務序列。
第二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六條
擔任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二十七條
錄用人民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yōu)選用。
第二十八條
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國家發(fā)展人民警察教育事業(yè),對人民警察有計劃地進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業(yè)務等教育培訓。
第三十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分別規(guī)定不同崗位的服務年限和不同職務的最高任職年齡。
第三十一條
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二條
人民警察必須執(zhí)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zhí)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協助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人民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監(jiān)制,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制造、販賣。
第三十七條
國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經費。人民警察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
第三十八條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訊、訓練設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監(jiān)管場所等基礎設施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列入基本建設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建設總體規(guī)劃。
第三十九條
國家加強人民警察裝備的現代化建設,努力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條
人民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并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以及保險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人民警察因公致殘的,與因公致殘的現役軍人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yōu)待。
第四十二條
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jiān)察機關的監(jiān)督。
第四十三條
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zhí)法活動進行監(jiān)督,發(fā)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四條
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jiān)督。人民警察機關作出的與公眾利益有直接有關的規(guī)定,應當向公眾公布。
第四十五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第四十六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jiān)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四十八條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人民警察違反規(guī)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人民警察在執(zhí)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賠償。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zhí)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wèi)任務。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同時廢止。